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28號異議人 姜榮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28號裁定,提出異議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仍以109年4月27日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揆諸上開法文,應視其為原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原法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雖異議人於同年4月8日對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暨就該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異議人當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則本院於同年4月23日因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而以原裁定駁回其不合法抗告,並於理由中敘明異議人不得對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異議程序無須徵收費用,異議人就本件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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