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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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94年6月28日下午3時9分9時」應更正為「94年6月28日下午3時9分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移審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涉犯頂替罪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承犯罪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當庭與另案被告即使被告頂替當時甫遭通緝之被告前夫 楊善喻 對質確認無訛(見偵查卷第60、6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圖使已離異之前夫免於為警緝獲後而遭羈押,其行為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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