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宏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9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惟經本院通知該假扣押案件已逾30日未見聲請執行,已不得聲請執行,故聲請人爰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速字第499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368號提存書、92年10月22日92年度裁全速字第4993號通知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93號假扣押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368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故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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