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明知念 保敏 、 林學 (均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係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而擅自從大陸地區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犯人,且均未取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許可,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補正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以日薪新臺幣一千一百元之代價,連續先後非法僱用 念保敏 、林學從事未經許可之貼磁磚工作,並同時均各提供新竹縣○○鎮○○路○○巷○○號居處地下一樓供念保敏、林學住宿,且均供給繕食,而藏匿念保敏、林學避免被查緝。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廂型車搭載工人 蔡錦忠 及念保敏、林學欲至苗栗縣竹南鎮工地工作時,途經新竹縣○○鎮○○街口即為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鄭敏郎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