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曾有傷害、竊盜、詐欺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其為
竊取財物變賣得利及因無車代步,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⒈先於民國93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路靠近西濱公路處,徒手竊取該處竹南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3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搬至其駕駛之LY-0157號箱型車上,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箱型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巷○號底土地公廟附近時,適有警方巡邏,其乃心虛遂將前開竊得之水溝蓋丟棄於土地公廟旁,惟因形跡可疑,遭民眾 陳清崇 記下車後報警,為警循車號通知乙○○於93年11月28日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⒉其復基於同一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12日上午7時
許,駕駛其所有LY-0157號箱型車至苗栗縣○○鎮○○里○○路北基加油站旁之竹南○○○區○○○○道路工程工地內,將 林顯州 所有之鋼筋一批(價值約30,000元)搬至上開箱型車而竊取之,嗣為林顯州當場所發現,乙○○將鋼筋交還林顯州並獲原諒,復書立悔過書予林顯州收執表示願賠償3萬元;⒊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同一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5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黃欣慧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年5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西大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其所有供竊車用之機車鑰匙1支(94年度保管字第863號),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機車已由黃欣慧之母甲○○領回);⒋然其猶不收斂,復基於同前竊盜概括犯意,於同年6月29
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中庭,原欲以其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停放在該處、由丁○○○所使用之IHK-701號重型機車(價值20,000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IKH-701號),然因鑰匙無法發動該車,遂改以徒手將機車牽離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將該機車推至苗栗縣○○鎮○○路○○號騎樓,仍無法發動機車,遂將該機車任意棄置於該騎樓處,並旋即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該處騎樓,以同一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之FN2-111號重型機車(價值15,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然因該機車稍後亦故障無法使用,遂又將FN2-111號重型機車任意棄置於苗栗縣○○鎮○○路華夏塑膠工廠圍牆旁,復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步行至苗栗縣○○鎮○○路○○號前,再以前開自備鑰匙發動竊取丙○○所有之ICQ-162號重型機車(價值20,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7時許,騎乘ICQ-162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湖3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車用之機車鑰匙1支(機車已分別由丁○○○、戊○○、丙○○領回)。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林顯州、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竊取水溝蓋部分:證人陳清崇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水溝蓋照片1張(見94年度偵字第8號卷第11至12頁、第17頁、第18頁)。
㈢竊取鋼筋部分:告訴人林顯州之指訴、照片2張、悔過書1份
(見94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下稱第2497號卷】第59至63頁)。
㈣竊取HKS-689號重型機車部分:
⒈被害人黃欣慧之母甲○○之證述(見94年度速偵字第715號卷【下稱第715號卷】第10至11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見第715號卷第16、21頁)。
⒊照片3張(見第715號卷第17至18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尋獲)通報單(見第715號卷第22頁)。
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94年度保管字第8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715號卷第23頁)。
㈤竊取IHK-701、FN2-111、ICQ-162號重型機車部分:
⒈被害人丁○○○之指述(見第2497號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戊○○之指述(見第2497號卷第17至18頁)。
⒊告訴人丙○○之指訴(見第2497號卷第16至16-1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第2497號卷第21至23頁)。
⒌車牌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份(見第2497號卷第26至29頁)。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機車鑰匙照片1張(見第2497號卷第
30至33頁、第35頁)。⒎被告帶同警方尋回IHK-701、FN2-111號重型機車之照片3張(見第2497號卷第35、36頁)。
⒏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497號卷第34頁)。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所犯竊取水溝蓋、鋼筋、IHK-701、FN2-111、ICQ-162號重型機車部分,雖初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被告竊取水溝蓋、IHK-701、FN2-111、ICQ-162號重型機車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2497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竊取鋼筋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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