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騎乘 邱柏銘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51毫克,且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並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