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謂:「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攷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54號強制執行程序,查相對人甲○○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抵押權及其債權原本皆有所不實,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54號執行事件,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5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行名義之金額為本院93年度拍字第3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據相對人於上開執行案件陳述其請求實現之權利為:債務人(指聲請人)應給付債權人(指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在新竹市○○路○○○巷○○號之房地,則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在案,而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法院2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將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進行拍賣聲請人所有房地,立即受償之損害,則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有之債權依相對人所述計算至94年7月27日止為1,046,670元【計算式為:100萬元+100萬元x5%÷12x(11+6/30)=1,046,670】,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執行查封之執行標的不能立即拍賣受償之損害外,相對人亦無法再就執行不足部分對聲請人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審理期間約為4年,方得定讞,及相對人已繳納執行費用8,000元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