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玖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90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及第7行應更正為「安非他命2包(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0.9公克、淨重0.5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件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