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61號原告 柯俊宏 被告 陳氏 翠
陳氏姮 洪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5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氏翠 、陳氏姮、洪進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被告陳氏翠、陳氏姮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被告洪進文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氏翠、陳氏姮為姊妹,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10,原告則係居住在其樓下之鄰居。陳氏翠、陳氏姮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3時許,因不滿原告時常在樓下以敲打天花板之方式影響其等生活之行徑,即偕友人即被告洪進文下樓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0住處門外,要求原告出門理論;嗣因被告洪進文、陳氏翠及陳氏姮不滿原告遲不出面應門,即在原告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口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被告陳氏姮單獨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由被告洪進文拉門、踢門及大聲吼罵稱:「在裡面是衝三小」、「你給你北出來(臺語)」、「敢砰還怕三小(臺語)」等語,及由被告陳氏翠大聲恫以:「我叫我小叔在隔壁而已,我叫他馬上過來處理你」、「等我小叔過來再下來處理」等語,並由被告陳氏姮踢門、用力拍門、持掃把往門戳擊及大聲恫稱:「沒有人修理你你不怕啊」、「丟臉死了、丟臉死了、臭男人、沒人要你啦」、「幹你娘機掰」等語,而以上開加害原告身體之事等言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損害原告身體安全,被告陳氏姮亦以前揭含有足以貶損他人聲譽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原告也有口出穢言,不是只有被告在講。原告製造不必要糾紛、擾鄰,製造事端在先,還要求賠償,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3人因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氏翠拘役30日,判處被告陳氏姮拘役40日,判處被告洪進文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共同以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業如前述,則被告3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網路工程師,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被告陳氏翠為越南籍人士,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陳氏姮為越南籍人士,高中畢業,擔任工業人員,名下無財產;被告洪進文為五專畢業,擔任工業人員,名下有田賦、投資等,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21號卷第27、31、35、3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附卷可參,參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所為恐嚇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被告經原告之起訴而迄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年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氏翠、陳氏姮,於108年5月6日送達被告洪進文(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卷第9、11、13、15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氏翠、陳氏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被告洪進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氏翠、陳氏姮、洪進文連帶賠償5萬元,及被告陳氏翠、陳氏姮自108年5月18日起,被告洪進文自108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旨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此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