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士交簡字第一三九○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凌晨,駕駛YY─○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於同日凌晨一時許,沿台北縣石門鄉台二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白沙灣風景管理所前,本應注意在郊外行駛之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八十五至九十公里高速行駛,並因閃避前方來車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之IX─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雙側下肢剝離撕裂傷及多處擦傷、雙手擦傷、顏面擦傷及撕裂傷、舌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向法官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筆錄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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