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五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 林文淵 律師相對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七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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