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70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且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乙○○及政風人員丙○○依法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惟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原告數十件抗告、上訴之瀆職案件,迄今無一件公平公正審判,有違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原告爰依憲法第24條規定訴請國家賠償新臺幣600億元云云。經核原告係單獨以請求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