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4年度交聲字第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3月25日下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大安路1段116號巷口(原處分誤載為復興南路1段116號巷口)紅燈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許烘 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通知單贅引第1項),當場攔停後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並即駕車離開,警員乃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簽拒收」之事由。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繳納罰鍰,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處分贅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千4百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迴轉,且於為警攔停後,拒絕簽收通知單等情,惟否認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且本件舉發員警為當事人之一,其工作紀錄不能當作證明,並請求至現場勘查云云。惟查,本件受處分人闖越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警員 許烘焸 具結證述:「當天我站在復興南路1段116號巷口(按應係大安路1段116號巷口)執行勤務取締違規,我站在路口,當時復興南路是南北向綠燈,東西向即116巷是紅燈,南北向其中北向南(按應係南向北)的方向會提早30秒左右會換紅燈,南向北(按應係北向南)的方向會晚30秒才會換紅燈,所以這時候我就有注意北向南(按應係南向北)方向紅綠燈已經換紅燈,南向北(按應係北向南)還在綠燈行進當中,這時北向南(按應係南向北)紅燈停止線沒有車子越線,南向北(按應係北向南)繼續綠燈通行,這時候我有注意到對向北向南(按應係南向北)方向已經是紅燈,南北向(按應係北向南)已經變紅燈,東西向則轉為綠燈,這時候北向南方向受處分人的車子要衝出去馬上迴轉,因為他趁復興南路東西向路口紅綠燈要變綠燈的時候打算迴轉,他就提早越線,當時有妨礙到東西向的車輛通行,所以我當場把他攔下來,他說他是要減少復興南路南北向綠燈時他如迴轉會影響直行的車輛,但是他沒有想到他已經影響到東西向車輛的行向,所以我就把他攔下來,秒差是根據該路口車流量所調整的號誌秒差」等語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足稽;而按交通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上開證人身為公職,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當亦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抗告人所辯警員之工作紀錄簿不足為證明云云,尚屬無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受處分人聲請現場勘查,尚無必要,併此敘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當日該員警攔下本人駕車時,只要求駕照、行照,之後約5分鐘後告知本人闖紅燈,本人告知該警員本人並未闖紅燈,該警員即告知本人等著接紅單子,並交還本人駕照、行照,至7月11日本人始收到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通知裁決結果,期間本人如何「應到案日期並到案」;㈡該員警證稱:「南北向其中北向南的方向會提早30秒左右會換紅燈,南向北的方向會晚30秒才會換紅燈」等語,此點正與事實相反,北向南的綠燈比南向北約長20秒,即是方便駕駛員左轉116巷或迴轉,正符合本人在綠燈時,等對向紅燈再迴轉之事實,該員警顛倒事實要羅織罪名,證據確鑿;㈢該警員並非站在路口,而是站在距路口30公尺處路檢,該點看過去路口對面剛好有安全島及路樹,實很難看清楚,況且該分局回覆交通裁決所之「檢附現場採證照片」,為何未能提出至法院;㈣原判決謂:「該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若此點可成立,那麼應可廢除申訴制度,因全國員警都未與全民結怨。本人熱心公益,事業成功,妻子是高中老師,在這麼忙碌的情況下,還要花時間在此事件上,希冀鈞院能予以詳查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口,含左轉、直行、迴轉、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甚明。再按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
,駕駛前開車號汽車迴轉,並經警攔停後,有拒絕簽收通知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規闖紅燈迴轉之行為。惟查,抗告人前開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攔停舉發之員警許烘焸於原審94年9月2日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站在復興南路1段116巷口(按應係復興南路1段、大安路1段116號巷口)執行勤務取締違規。我有注意到對向北向南(按應係南向北)方向已經是紅燈,南向北(按應係北向南)已經變紅燈,東西向則轉為綠燈,這時候北向南方向受處分人的車子衝出去馬上迴轉,因為他趁復興南路東西向路口紅綠燈要變綠燈的時候打算迴轉,他就提早越線,當時有妨礙到東西向的車輛通行。」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影本附卷供參。按警員係公務員,所做成交通違規之行政處分具有公信力,該行政處分當可推定為真正,況本件警員與抗告人素無仇隙,應無捏造事實及冒偽證風險之必要,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抗告人違規之事實,自堪予以認定。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⑴按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前已敘明。本件抗告人既「拒簽拒收」,當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收受」。從而,本件抗告人既視為已收受,仍應於應到案日期到案,其未依應到案日期到案,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⑵該員警雖到庭具結證稱:「南北向其中北向南的方向會提早30秒左右會換紅燈,南向北的方向會晚30秒才會換紅燈」等語,而與卷附之警方所提供之照片註記不符,但此並不影響抗告人係於南北向及北南向之2個紅燈皆亮起,同時東西向轉為綠燈時,企圖紅燈迴轉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不影響本案判斷。⑶抗告人雖稱:本件未有「現場採證照片」呈庭云云,然本件係屬當場攔停舉發案件,並非逕行舉發案件,警員未提供現場採證照片並無違反法定舉發程序之規定。⑷舉發員警既有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具結使其擔負偽證重罪之危險,且其又與抗告人素不相識,所為具結證述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原審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自無違誤。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不足為據。
㈣綜上,抗告人違規紅燈迴轉之事實已屬明確,又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證述有何違誤,自應認為抗告人違規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紅燈迴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處分贅引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指摘,所辯均無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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