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吳福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財政部以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准予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與原告合併在案,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72萬135元(其中65萬2092元為消費款、5萬6743元為循環利息、1萬1300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及其中65萬2092元部分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又於92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額度50萬元,並約定自92年3月13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被告尚欠原告18萬3166元(其中8萬4002元為借款本金、9萬9080元為利息、84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得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8萬4002元部分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復於9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用7萬元,並約定自92年4月29日起至95年4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被告尚欠原告13萬1473元(其中6萬8110元為借款本金、6萬3363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6萬8110元部分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迄今,帳款尚餘103萬4774元(含信用卡帳款72萬135元、現金卡帳款18萬3166元;13萬1473元)及分別如前述之利息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雲璽┌────┬──────┬──────┬───┬──────┐│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年利率│利息起算日│││臺幣/元)│臺幣/元)│(%)│(民國)│├────┼──────┼──────┼───┼──────┤│信用卡│72萬135元│65萬2092元│20│95年1月24日│├────┼──────┼──────┼───┼──────┤│現金卡│18萬3166元│8萬4002元│18.25│101年4月25日│├────┼──────┼──────┼───┼──────┤│現金卡│13萬1473元│6萬8110元│14.25│101年4月25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原告已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原告已支付合計1萬14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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