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2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蒲盛松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高美雲何元欽 (已歿)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164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蒲盛松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高美雲、何元欽之財產,因其不知相對人財產所在,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調其勞保、集保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惟相對人高美雲均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另查得相對人何元欽僅有動產汽車可供執行,餘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然相對人何元欽業於民國98年11月1日死亡,異議人遂於101年1月11日具狀主張相對人何元欽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調其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並命其報告繼承財產之情形。關於異議人請求查調其繼承人之財產所得部分,因違反修正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其繼承人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不應准許,另關於繼承相對人何元欽遺產車輛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3日及3月12日通知相對人何元欽之繼承人到院報告車輛所在,其繼承人陳稱並未占有何元欽遺產車號000-0000號及M6-245號2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僅去監理站將車牌報廢而已,並提出監理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2件為證。是本院於101年4月5日、27日命異議人應查報欲執行之車輛所在,該通知分別於101年4月10日、5月2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迄今均未為陳報,亦未證明其繼承人占有系爭車輛並加變賣之事實,加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69年、79年,車齡分別逾30年(車號000-0000號)、20年(車號00-000號),殘餘價值甚低,異議人欲執行系爭車輛卻未陳報其所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調查環保局車輛環保回收狀況,以確認相對人何元欽之繼承人無占有或處分系爭車輛。報廢異動書並不能證明相對人何元欽之繼承人無占有系爭車輛,反證其繼承人當持有系爭車輛才報廢,否則相對人何元欽死亡,其繼承人未住在一起,且不知車輛所在,卻又報廢系爭車輛已報廢,豈不矛盾,故其繼承人是否侵吞車輛,仍有疑義。系爭車輛最少有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殘值,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何元欽之繼承人報告其財產狀況(系爭車輛在何處),並作8萬元等值之處理,以利異議人實現債權。其繼承人不能以不知而逃脫其應盡之法律責任,須舉證證明其未隱匿系爭車輛,否則對異議人極不公平,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遇此情形,倘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法院遲延棄件日增之困擾,爰增訂本條之規定,以應需要。是以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而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執行法院得定期限命為該行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11日板院輔95執天字第26937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高美雲、何元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僅查得相對人何元欽有系爭車輛可供執行,而相對人何元欽於98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表示沒有找到系爭車輛,僅去監理站將車輛報廢,也沒有將系爭車輛變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16445號執行卷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月3日、10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附於執行卷宗可稽(見執行卷第19、30、56頁),參以何元欽之繼承人申請車輛報廢並未繳回號牌,有前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可憑,則何元欽繼承人陳稱並未找到系爭車輛一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於何元欽繼承人並未占有系爭車輛之情形下,本院民事執行處衡酌調查必要性,認本件系爭車輛之執行,須異議人查報系爭車輛之現在地為何,始能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執行標的物,嗣分別於101年4月5日、101年4月27日以北院木100司執酉字第116445號函通知異議人陳報系爭車輛所在地便於執行,該通知並分別於101年4月10日、101年5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4月5日、101年4月27日北院木100司執酉字第116445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7-48、57-58頁),惟異議人並未依旨陳報系爭車輛所在地,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不能得知系爭車輛之所在地,自不能進行執行程序,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異議人屬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異議人稱系爭車輛至少有8萬元之殘值,然系爭車輛之車齡分別有20、30年以上,異議人未能證明何元欽繼承人將系爭車輛變賣得款,其主張顯無可採。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亦未致生不公平之結果,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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