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昆陽具保人鍾宜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洪昆陽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5008號、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宜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宜珊因被告洪昆陽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332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2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800332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00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頁至第13頁、第5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曾傳喚被告於100年9月
2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以100年9月5日北檢治虧100執字第5008號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於前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00年9月6日送達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80號4樓」之居所(即具保人於刑事保證金收據所填載之地址)後,被告於前開期日前之100年9月21日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提出第1期罰金10萬6,000元,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准許,及告知被告如一期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且得逕行拘提等節,有被告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800332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暨送達證書、100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執行卷第16頁至第22頁)。然被告並未遵期分期繳納罰金,具保人雖於100年12月7日具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80號4樓」居所拘提被告,但經檢察官命拘提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均未果,而檢察官嗣先後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1年3月9日上午10時、101年4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函文分別於101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所、101年3月21日送達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80號4樓」居所,由其受僱人簽收後,具保人均未帶同被告到案,該署檢察官始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亦有具保人100年12月7日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2日北檢治虧100執5008字第00025號函、北檢治虧100執5008字第0008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1月13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130222800號函、拘票、拘提報告書、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4日士檢朝執己101執助20字第03138號函、101年2月16日北檢治虧100執字第5008號函、101年3月20日北檢治虧100執字第5008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執行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被告未獲,復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屆期均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存卷可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至第9頁),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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