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起在甲○○所出資經營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後厝一號前之「 小賓 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出售貨物、收取貨款、管理貨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取走其業務上所持有「小賓檳榔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及香菸五包(價值約三百七十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逃逸避不見面,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即原小賓檳榔攤店員乙○○於本院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復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害人甲○○固於本院表示不再追究,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雖尚未確定,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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