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民選任辯護人吳純怡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723號),因被告於本院通常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6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民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民係禾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典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因友人 吳淑惠 表示願意共同經營禾典公司,王振民遂向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重慶分行申請禾典公司支票帳戶使用,並將該支票帳戶空白支票1本交予吳淑惠保管使用。嗣王振民於96年2、3月間發現遭吳淑惠詐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交情生變,王振民明知禾典公司遠東銀行重慶分行空白支票1本,係由其交付吳淑惠保管中,竟意圖使吳淑惠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故意,於96年
4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吳淑惠提出竊盜告訴,指吳淑惠夥同 陳振淇 於96年3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旁停車場管理亭內,竊取禾典公司遠東銀行重慶分行支票1本,請求該署檢察官依法偵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經吳淑惠訴由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2卷第22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吳淑惠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686號卷第1至11頁、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723號卷第39至40頁),此外,並有被告於96年3月23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中被告自承先前委託告訴人保管上開支票)(見10686號他卷第46至49頁)、本院勘驗告訴人於96年3月15日至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24頁),可證被告既係將禾典公司遠東銀行重慶分行空白支票一本交予告訴人保管,告訴人自無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檢察官誣告之事實,應可確認。從而,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按,犯第
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本案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誣告犯行,然其所誣告告訴人涉犯竊盜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故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及上揭判例及決議意旨,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堪認良好,因與告訴人間存在投資糾紛,認自身受告訴人詐騙鉅款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偵查、審判資源無端浪費,嚴重危害司法公益,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見悔悟,教育程度為大專,以停車場工作為業,現今月入4至5萬元,有母親、妻子及3名子女待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誣告行為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13日,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