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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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陳韻如 被告 黃郁喬 被告 黃曉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除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原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郁喬於民國86年5月8日、5月29日邀同被告黃曉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本票,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約定於89年5月12日清償,利息按年息9.1%固定計算,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嗣於87年6月16日簽訂債務承擔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 王永華 承擔上開債務,惟被告等仍須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因債務之承擔而脫離原債務關係。詎被告及訴外人王永華自88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532,719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32,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時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經營之萊思康公司股票作為擔保質押予原告,嗣後訴外人王永華向被告購買上開質押股票,並由王永華、 顧大剛 概括承受被告二人債務,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縱使概括承受人王永華及顧大剛有積欠原告欠款之情事,被告等與承擔人之連帶責任,亦應罹於2年時效消滅,與原告間之債務不復存在。且原告公司於98年12月22日以傳真機寄達未載日期、債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之「債務承擔協議書」,被告於98年12月24日以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9765號嚴加駁斥並函覆原告,詎原告公司竟擅自填載日期及蓋用印章,已涉刑事變造文書罪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
、債務承擔協議書、放款結清帳卡、放款帳卡明細、催收記錄資為佐證(卷第6-31頁),是原告主張:本件剛開始是被告二人各借款二千萬元,且互為連帶保證人,當初借款時有提出股票作為擔保,後來被告二人要將股票過戶給王永華,共同簽訂債務承擔協議書,由王永華、顧大剛加入還款,但被告二人之責任仍不免除之事實,應堪採信。㈡其次,關於本件借款以及擔保股票之經過情節,業據被告
稱:「當初是因為王永華要買股票,被告二人也願意賣給他…(借款時總共質押多少股票給原告?)實際數字不記得,總量可能有二、三千張左右,因為後來有因擔保不足再追加,後來全部抵押股票都過戶給王永華。…因為當初股票公司要由王永華擔任董事長,所以王永華的股票需要增加,因此被告二人在銀行質押的股票都過戶給王永華。…(王永華有付款?)有開票,但是全部都退票,總金額約有五、六千萬。當初我向上海銀行以質押股票方式借款,原告被告二人是各二千萬,大約是這個數字。…我們都有定期繳納利息,當初是因為 單永濤 提供很好的條件,願意借款給我們各二千萬,實際上我們也借了,也有按期繳付利息,繳到股票過戶給王永華為止,因為過戶給王永華之後,應該要由王永華去付,債務算是王永華的,與被告二人無關。(出售股票取得的支票,是由你們承兌而遭退票?)對。(為何主張各二千萬元的債務要由王永華負責?)因為這是股票買賣,至於王永華要用股票向上海商銀或臺北銀行借款與被告二人無關」等語綦詳(卷第57-58頁),是被告二人確有向原告各貸款二千萬元,被告二人並互為擔保,並提出股票以供擔保,嗣後因將股票出售予訴外人王永華,因而由兩造及訴外人王永華、顧大剛簽立債務承擔協議書,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雖主張:「簽債務承擔協議書,被告二人也不
知道,被告二人是在不知情情況下簽了這份」等語,但是,債務承擔協議書係由被告二人簽名用印,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債務承擔協議書上之被告黃郁喬之簽名筆跡、被告黃曉楓之簽名筆跡與印文,核與被告二人於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上千贏用印之比順及樣式相互吻合,應可確定,則債務承擔協議書上所約定「又債務人(被告二人)雖由承擔人(訴外人王永華、顧大剛)承擔其債務,惟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因債務承擔而脫離原債務關係」等語,被告二人自無從推諉不知;況且,本件係因為被告二人將供擔保之股票過戶予訴外人王永華所衍生,而出售股票之款項係由被告二人自訴外人王永華處取得支付款項之支票,並非由原告取得款項而滿足其債權,是其間僅有供擔保股票之過戶變動,當無從因此而認為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債權已經消滅,又縱雖被告二人自訴外人王永華處取得之支票因未承兌而無法取得款項,但此係被告二人與訴外人王永華就股票買賣交易之履約問題,要與原告無關,自不能因此認為應由原告承擔該責任,是被告二人主張之前向原告借貸款項,應由訴外人負責王永華、顧大剛承受等語,尚不足採。
㈣另被告二人雖主張:「事後我有要求跟上海銀行買回,但
是上海銀行不肯,反而賣給我的對手。當初我是要求以二十年低利付款賣給我,但是上海銀行不願意賣我,賣給我的對手…因為我過戶給王永華之後,王永華就將這些股票拿去向上海商銀質押借款,借款人是王永華及顧大剛,後來因為王永華跑路,我就向上海商銀單永濤表示我願意將這些股票買回來,這樣我就可以承擔所有債務,但是他不願賣我,而是賣給我的對手,害我失去公司經營權。我向上海商銀表示要買的原因是因為王永華已經跑了,這些股票是質押在上海銀行,且當初王永華有淘空的行為,報紙登的很大,所以股票形同廢紙」等語,但該股票既係作為其債權之擔保,則以最有利之價格為處置,對於原告以及債務人之債務清償均蒙其利益,至於經營權取得與否與履行擔保時並無關聯,自非原告所應或所能考量,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協議書主張被告等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32,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