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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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默亞選任辯護人賴思達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默亞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賴默亞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酒店」消費,其得預見該酒店服務小姐即代號0000-0000號少女(民國○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縱甲女未滿14歲,仍執意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且發生性交易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9年7月22日至該酒店消費,購買鐘點費將甲女帶出場,攜甲女至○○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店面,以新臺幣(下同)10萬8200元購買 香奈兒 包包1個,贈與甲女,並要求甲女與之為性交行為,遭甲女拒絕。數日後,其再至該酒店消費,告知甲女收受上開包包即代表應允為性交行為,之後,甲女同意與之為性行為,賴默亞即購買鐘點費,將甲女帶出場,搭載甲女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之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至射精,以此方式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嗣於99年9月間某日,因甲女離家出走,甲女之父在甲女房間內發現有甲女姓名之酒店領檯費單據2張,報警協尋甲女,經警詢問甲女在酒店工作情形,甲女始供出上情,再循線查獲賴默亞。
二、案經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不得具結之事由,故未滿16歲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不因未經具結而當然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係○年0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證物袋可稽,其於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則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自不因此而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賴默亞及渠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31頁背面),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酒店」消費時結識甲女,於99年7月22日至該酒店消費時將甲女帶至○○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店面,購買價值10萬8200元之香奈兒包包1個贈與甲女,及甲女曾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甲女性交,甲女係至伊住處聊天,伊覺得甲女怪怪的,並不知甲女未滿14歲,甲女告知她在○○念書,伊一直都在高級酒店消費,普通的常識就是要成年以後才能夠在酒店上班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女係○年0月0日生,於99年7、8月間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及被告曾於上開事實所示時間,至甲女任職之酒店消費時帶甲女至○○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店面,購買價值10萬8200元之香奈兒包包1個贈與甲女,及甲女曾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之住處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971號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侵訴卷第86、100、105至109頁),證人即○○○○酒店經理葉○汝亦證稱:伊有看見被告賴默亞帶甲女出場後,甲女就帶著名牌包包回公司,該名牌包係由賴默亞所購買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23至124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256至259頁),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手繪被告住處陳設圖、○○○○飲料店之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被告住處照片、甲女於警詢時提供予警方賴默亞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5頁背面),經查詢0000000000號為○○○○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電信資料查詢資料、○○○○商業銀行100年2月24日合金總卡字第1000004644號函檢送信用卡客戶賴默亞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22、44至50頁、偵卷第19、32之1至33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被告對甲女為性交易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伊約於99年7月至8月間與賴默亞性交易,對價是他給伊一個香奈兒包包,他買給伊價值10萬元包包,過幾天後,他買伊出場,將伊帶至他家,就親伊,伊就知道要性交了;性交易地點在主臥室,主臥室內電視,衣櫥跟電視是同一面,賴默亞與伊性交有戴保險套也有射精等語(見警卷第10、16頁)、於偵訊時證稱:跟賴默亞發生過二次性交易,第一次性交易在賴默亞家,差不多下午的時間,幾月伊忘記了,是伊在○○○○酒店上班的七月到九月期間,第一次性交易是賴默亞載伊過去他家,開什麼車伊忘記了,在賴默亞家的房間跟賴默亞發生性行為,賴默亞有把他的生殖器放到伊的陰道裡面去,有抽動,沒有射精,賴默亞有戴保險套,過程大約十分鐘;那候賴默亞買伊出場,帶伊到○○百貨買了香奈兒的包包,大約十萬多,就要求伊要跟他發生性行為,那時候不願意,可是賴默亞說已經買了一個包包給你,這個包包就是代表發生性行為,賴默亞是在買包包幾天後到店裡跟伊講的,講完之後,伊不知道怎麼推掉,伊說不要,他說不行,已經買了,後來就答應到他家,跟他發生性行為,伊因為不知道怎麼把包包退掉,所以才答應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待賴默亞時,有與其出場,該次與賴默亞出場後去他家性交易。賴默亞說那個包包就是交易的錢,就算是交易的物品。賴默亞有將其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被告賴默亞帶伊回住處為性交易該次,沒有支付「○○○○酒店」1萬多元之出場費,他只有付二至三小時鐘點費,該次賴默亞以要帶伊去他家吃飯之理由帶伊出場,到他家沒多久賴默亞才告訴伊要進行性交易。除該次之外,伊與被告賴默亞有再發生一次性行為,該次亦於伊上班時間帶伊出場,賴默亞亦無支付與伊為性交易之出場費,他就說都用那個包包抵啊,那個包包那麼貴。伊與被告賴默亞為第一次性交易時,是被告賴默亞帶伊前往其住處,第二次性交易時,係伊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其住處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87至88、107至111頁),觀諸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受訊問時,雖就部分細節稱以不記得,惟就被害經過仍指證不移,與其各於警詢、偵訊中所證均無出入、矛盾之處,復與被告本不相識,亦無仇隙,實無從認定上開證述係出於虛偽不實之詞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再者,本件查獲被告係因甲女晚歸,甲女之父責罵甲女並在甲女皮包內發現保險套而不准甲女外出,甲女因而離家出走,甲女之父在甲女房間內發現有甲女姓名之酒店領檯費單據2張後,報警協尋甲女,尋獲甲女後,經警詢問甲女在酒店工作情形,甲女於社工人員陪同下,始向警方吐露曾與被告性交易等情,因而循線查獲被告,此有酒店領檯費單據2張在卷可參(見彌封袋內資料),及甲女、甲女之父證述在卷足憑(見本院侵訴卷第143至144頁、第139至142頁),足認證人甲女並非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且被告亦不否認甲女有至其前揭住處,及給予甲女十餘萬元之香奈兒皮包等情,益徵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固辯稱:伊送甲女香奈兒的包包,是因為當時真的有點喜歡她,所以甲女喜歡什麼東西,伊就會送給她,並非性交易之代價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7月22日贈與甲女香奈兒包包1個,甲女於99年7月至8月間在酒店上班時,被告帶甲女出場,前往被告前揭住處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告知甲女香奈兒包包就是交易的錢,收受上開包包即代表應允為性交行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女證述詳實,已如前述。再者,倘如被告所辯:在伊住處係與甲女純聊天云云,然被告自承當時喜歡甲女,欲追求之,又同意在酒店上班之甲女至其住處,其在甲女至其住處之前贈與昂貴之包包予甲女之目的,實難認為僅係單純正常之交友關係,或其僅係要求甲女與其聊天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四)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係○年○月某日生,在與被告為性交易行為時僅○歲,為國小○年級學生身分,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而觀諸甲女被尋獲時(距被告行為時不到3個月)之容貌、體型均與一般國小○年級之兒童無異,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客觀上仍堪使一般人推認其尚未年滿14歲、或產生一定程度之預見可能性。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賴默亞謊稱伊18歲,伊告訴被告 賴默亞伊 18歲時,賴默亞有懷疑伊未滿18歲,因為他一直問,他說:「妳那麼幼齒,看起來就不像。」,對於被告賴默亞之質疑,伊回答:「真的。」,該次係伊在○○○○酒店第二、三次坐被告 賴默亞檯 ,之後被告賴默亞偶爾有繼續追問,賴默亞係在第一次看到他,及後來坐他的檯也有詢問伊的年齡,被告賴默亞當時係聊到,就突然詢問伊年齡並質疑伊是否未滿18歲,被告賴默亞共曾向伊詢問年齡二、三次。(問:被告賴默亞為何多次詢問妳的年齡?)就懷疑啊。(問:被告賴默亞係自何跡象懷疑妳未滿18歲?)就長相吧。(問:除了長相外,妳有何跡象令被告賴默亞懷疑妳未滿18歲?)就小朋友啊,應該就是長相吧,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01至103頁);證人即○○○○酒店會計李○瑢證稱:甲女於99年間,其身高不高,比伊矮,像小孩子的身高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57頁)。被告雖辯稱:伊見甲女時,甲女均穿小禮服、化濃粧,甲女告知其讀○○英文系等語,又證人甲女曾告訴被告其18歲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01頁),已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並舉證人葉○汝證述:伊認為甲女約18、19歲等語,然依其接受交互詰問應答時所表現,尚屬單純之思考理解及語言組織能力,亦未見優於一般國中學生,是依其情形,雖證人甲女於○○○○酒店坐檯時及於前揭時、地赴約與被告進行性交易時,有化濃妝之舉,以被告乃00年出生,時年已逾不惑,且自承為大學畢業、○○○○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從事國際貿易二十餘年,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有一名○年次之女兒尚在就學中(見本院侵訴卷第252、267頁),按其對兩性外觀、特徵之認識,依常情亦不致全然遭甲女矇蔽,否則不會如甲女所述,被告一直追問甲女年齡,並說:「妳那麼幼齒,看起來就不像。」,另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伊去消費時,覺得甲女滿清純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徵被告為前揭性交易行為當時,對於甲女極可能為未滿14歲之少女已有預見,竟仍基於與該等年齡之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被害人甲女係87年10月某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告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核其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之。又被告所犯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係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罔顧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之判斷及身心均未臻成熟,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下,仍對之為性交易行為,對少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及犯後否認犯行,亳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暴力、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