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人「 黃聖函 」修正為「黃聖函」,並補充「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肇事後逃逸,惟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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