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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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先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9月17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89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2年10月20日,並於
93年4月30日縮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工作賺取應得之財物,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竊取他人物品,漠示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第2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49條│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度:拘役或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0│新法易科│║││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得以銀行300元即新│罰金之折│║││台│算金額較│║├──┼───────────────────────────────────┤多,較不│║│新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度: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利於被告│║較結果││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如科罰金,至少須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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