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零肆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