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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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72號及第13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鐵線壹條,沒收;又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鐵絲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5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詐欺、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8月、
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其中搶奪搶劫軍法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並與詐欺、偽造署押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於77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79年6月8日經報請核准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又於81年4月17日,再經該院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刑期期滿日應為83年4月14日。惟其於80、81年間即假釋期間再犯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自82年11月8日開始執行,迄至86年9月27日期滿。另因前開75年間搶奪搶劫軍法等案件則經撤銷假釋,應自86年9月28日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9日,嗣於87年9月17日經報請核准第2次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90年3月3日屆滿,然甲○○於假釋期間又再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自90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3日及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0年5月9日17時20分許前某時,至新竹市○○街○○○巷○弄○○號5樓丙○○住處,以其所有之鐵線1條破壞大門門鎖安全設備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住宅內竊取丙○○所有之財物(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餘元、金戒子3個、家用電話1台、手電筒1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經警在該處內取得甲○○吸食過之香煙蒂1支,並查驗煙蒂上之DNA後,發現與甲○○相同,始查知上情。
三、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5月29日20時許之夜間,以翻越窗戶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5之4號3樓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財物(現金2萬元、港幣120元、人民幣300元、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戒指3個、電腦螢幕1個、手機1支、照相機2部)得手,嗣經警於廚房玻璃上,採得甲○○之指紋後,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24日刑紋字第0940096680號及95年3月3日刑醫字第0950030800號鑑驗書各1份等資料足資佐證,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另查:
㈠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589號判
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以鐵線1條破壞丙○○住處之門鎖,而該鐵線未扣案,故無證據可認該鐵線屬係質地堅硬之物,而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而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之前日沒後。被告既係在夜間20時侵入乙○○住處行竊,應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被告從該窗戶爬越進入乙○○住處之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由該窗戶攀爬進入之行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是核被告犯罪事實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件竊盜,相隔逾4年之久,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上開2件竊盜,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上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犯罪事實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3之竊盜犯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誠屬不該,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另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鐵線1條,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按被告有上載之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