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即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前後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本票、借據、讓渡證書,係被害人乙○○等人於借款後所交付予被告供為借貸之擔保,可供被告於貸借之遠超過數倍之額度內求償,且被害人亦得清償借款而請求被告返還,非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現金新台幣4萬元,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發還被害人乙○○,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因與本件犯罪無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分別提高3或30│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行為後新法已刪│經比較新│││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除連續犯規定,│舊法結果│││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此刪除雖非犯罪│,適用舊│││一。」。││構成要件之變更│法較有利│││││,但已影響行為│,應依連│││││人刑罰之法律效│續犯處斷│││││果,自屬法律之│(最高│││││變更。│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整體比│舊法│刑法第344條│舊法最低│║││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度刑較低│║││臺幣30元以上罰金。│,且易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罰金之金│║│││額較低,│║├──┼───────────────────────────────────┤較為有利│║較結果│新法│刑法第344條(貨幣單位因刑法施行法1之1條之規定,而有變更)││║││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