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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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1年8月13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93年
8月2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94年11月15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2年8月18日屏監稽違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3月30日欲領取汽車駕照時方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罰單,然罰單上所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非其所有或使用之機車,而於員警舉發之違規時間,異議人正在台中國立臺灣體育學院就讀,並無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違規地點之可能,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亦非異議人所簽,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未 戴安全帽 、闖越紅燈、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或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而經警舉發,並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25條第
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裁罰,經駕駛人當場簽收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據前開條例規定裁處罰鍰(詳如附表所示)。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裁決書係於95年3月3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該部分異議期間即應自95年3月31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異議人係於95年4月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4份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等情,有該聲明異議狀及其首頁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異議人對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所示裁決書之聲明異議,未逾法定異議期間。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裁決書是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乙節,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以95年4月25日高監屏字第0950023611號函文稱「92年8月18日掣開之屏監稽違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於92年8月21日送達,因該裁決書送達回執保存時間過久已無法尋獲」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考,惟異議人否認已收到該裁決書,而屏東監理站既無法提出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即無從審核該裁決書是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及何時送達,亦無從起算異議人對該裁決書提出異議之異議期間,故尚難認定異議人於95年4月7日對該裁決書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所規定之行為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㈠訊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沒有使用過系爭車輛,更未於附表所示時、地有交通違規之行為等語。查異議人自90年9月起即於台中國立臺灣體育學院就讀之事實,有其於上開學院歷年成績表1紙在卷可參,而證人 洪啟超 亦到庭證稱:伊和異議人是高中及大學一年級的同學,大一時也是室友,2人在大一開學前暑假間即一起提早去台中市○○路某處租屋居住,住在一起約1年,那1年內,異議人平時生活都在台中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又舉發本案之員警 王鴻福柯高福 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舉發本件違規事件,然均無法確定當時舉發之駕駛人是否即為在庭之異議人等情,業據證人王鴻福、柯高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6月7日、同年月21日訊問筆錄),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違規事件之舉發員警 陳演棋 雖未到庭作證,惟其舉發至今已時隔4年餘之久,衡情恐亦無法針對異議人之長相、違規個案情節為具體詳細之描述,是如附表所示違規案件所攔停之對象是否確為異議人,實有可疑。
㈡卷附之舉發通知單上固有異議人相關年籍資料之記載,然證
人柯高福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所填發的舉發單上駕駛人地址,是如何記載的?)如果有證件,就看駕駛人的證件來抄寫,如果駕駛人沒有證件的話,我們會透過無線電去查詢,查詢他的戶籍地寫上去,不會因為駕駛人說的地址而寫上去。」(見本院95年6月7日訊問筆錄)、證人王鴻福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開立這2張罰單時,既然駕駛人未帶駕照,那麼罰單上駕駛人的地址是如何登載的,是駕駛人口述或是依其他方法查出來?)我不記得了。」(見本院95年6月21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舉發員警攔停本件違規駕駛人時,駕駛人不一定有提出身分證件供警查核,縱使該駕駛人確有提出異議人名義之證件供警填寫核對,但是否有偽造、變造、冒用異議人身分證件之情形,現已無從查考,是尚難憑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逕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又因上開違規事件係當場舉發,並無採證照片或錄影帶等相關資料,供本院據以審酌認定本件違規事件,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各項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非適法,異議人本件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行為│裁罰內容(│裁決書號碼│舉發員警││││││新台幣)│││├──┼─────┼─────┼───────┼─────┼───────┼────┤│一│90年7月1日│屏13線後庄│機車駕駛人未依│500元│高雄市政府高市│陳演棋│││15時55分│段│規定戴安全帽││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二│91年1月9日│屏東市民生│駕駛人闖越紅燈│45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王鴻福│││18時5分│、工業路口│││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稽││││││││違字第82-V9013││││││││8790號││├──┼─────┼─────┼───────┼─────┼───────┼────┤│三│91年1月9日│同上│駕駛人未隨身攜│600元│高雄市政府高市│王鴻福│││18時5分││帶駕駛執照││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四│91年3月1日│屏東市中華│駕駛人不按遵行│1800元│高雄市政府高市│柯高福│││15時15分│路│方向行駛││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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