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8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鳳東路口,持自有之T型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即以該機車為工具,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之2前,趁甲○○未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甲○○戴於脖子上之白金項鏈1條、墜子1只,得手後駕機車欲逃離時,不慎跌入路旁之稻田,改徒步逃逸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 T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據2紙在卷可查,復有T型扳手1支扣可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上開扳手為鐵製品質地堅硬,加諸人之身體均足以致嚴重之傷害,自為客觀上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
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及普通搶奪之2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搶奪罪論處。又被告曾受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反好逸惡勞,竊盜及行搶他人之財物,惟所竊得及搶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已追回降低被害人之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