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自92年3月間某日起迄同年8月10日晚上10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3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段○○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繼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事實,並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
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編號為「岡橋0060號」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學(EIA)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95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頁背面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文獻Clarke's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而上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在卷可查。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成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此亦有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可據。準此,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足堪認定。㈢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2年3月間某日起迄同年8月10日晚上10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3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應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修正前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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