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87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N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越南國人)於民國92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6月30日)在越南結婚,婚後並未育有任何子女,被告於92年7月1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9月20日(原告誤載為93年9月23日)返回越南後迄今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結婚證明資料影本1份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姐黃麗娟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297號卷內95年5月8日訊問筆錄),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於93年9月20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之紀錄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於93年9月20日返回越南後表示不願再返回台灣,即未再與原告連絡,迄今未曾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