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3年2月22日14時至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新屋里友人家中飲用金門高梁酒58度玻璃瓶裝,與5、6人喝約2瓶,自己則約喝2、3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000-000輕型機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載友前往頭份鎮後庄里住家。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鎮○○里○○路與建國二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警發覺○於○鎮○○里○○路與信義路口攔檢,查獲其呈現多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腳步不穩、且車身呈現搖擺不定等情,並當場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31毫克。經檢察官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共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期間內(93年3月23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94年2月2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甲○○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仍駕駛前開輕型機車行○○○鎮○○里○○路與建國二路口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惟 矢口 否認有何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伊於騎車前之精神狀況良好,當時並沒有醉,且未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云云。惟查:被告駕駛前開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1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26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受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呈現多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腳步不穩、且車身呈現搖擺不定等諸如泥醉及異常駕駛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已經無法安全騎機車。
(二)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93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4年度撤緩字第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二)審酌被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路段、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否認犯行及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共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94年2月2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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