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名 林亭妤
7號8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3年4月
30日所為93年度苗簡字第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林亭妤)與 張志同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分手。甲○○因懷疑張志同另結新歡導致分手,故多次至張志同母親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八鄰信德新村十四號之住處找張志同理論,乙○○○因不堪其擾而數次報警處理。甲○○復於民國92年9月18日17時許,未經同意進入乙○○○上址住處之廚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質問乙○○○為何每次伊來都要報警,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乙○○○雙手後,以右手毆打乙○○○右眼下部,並將乙○○○推撞牆壁,致乙○○○受有前額血腫、右側臉頰瘀傷、左右手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92年9月18日下午 伊有 到告訴人住處,伊跪著握住告訴人手,請她不要動不動就報警,伊沒有推告訴人去撞牆或打傷她的右臉,告訴人的傷如何來的伊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推扯告訴人撞牆,致其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92年9月18日溫診所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再徵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92年9月18日之所以前往告訴人住處,主要是找張志同詢問為何要腳踏兩條船,並帶女孩子到外面同睡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再坦陳:因怕自己吃虧,故想從案發當時告訴人手上之通訊錄上查出張志同新交往之對象等情,均足證被告確實因與張志同分手心有不甘而至告訴人家理論。復參以被告早不滿至告訴人住處找尋張志同理論多次遭告訴人報警,於案發當日再至告訴人住處,責怪告訴人報警乙節,爭執中被告憤而傷害告訴人之舉,亦可想像,而與經驗法則相合。至被告另以張志同因遭伊提出傷害告訴經判刑確定,故慫恿告訴人捏造事實對伊提出本件告訴云云置辯;然上開傷害案件發生於00年10間,經被告提出告訴後,張志同業於91年12月間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距離告訴人捏指之案發時間均已久遠,苟告訴人係為報復被告對兒子提出告訴而捏造事實誣告本案,應早於被告對張志同提出告訴後即行提出告訴才是,告訴人遲至92年9月18日始提出本件傷害告訴,已難認係出於捏造事實誣告之意。是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柳章峰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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