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哲瑋於民國100年8月5日晚間6時11分許,因認 董依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鄉○○○街○○○號旁,阻擋其貨車之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致該處鈑金凹陷損壞,而足以生損害於董依萱。嗣警方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依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哲瑋固坦承有腳踢上揭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只是在踢車子的輪胎,希望警報器可以響起通知車主到場移車,但不小心踢到車門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致該處鈑金凹陷損壞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 董懋宸董依瑄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足憑。而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影片一開始時為民國100年8月5日18時9分,一部藍色貨車自螢幕中倒車,一部灰色的車輛(即本案自用小客車)停放螢幕左方路旁,藍色貨車倒車停放在灰色車輛後方。至18時9分44秒螢幕出現一名黑衣男子,至18時10分10秒,螢幕下方出現一名藍衣男子,藍色貨車副駕駛座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即被告)下車...至18時10分18秒黑衣男子開始踢灰色車右後輪,又至車前下壓車頭及踢右前輪,白衣男子則突然向灰色車右後車門舉腳猛踹,該車右後車門旋即凹陷」等情,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從上揭錄影內容可知,踢車輪及下壓車頭而有意觸動警報器者,係另一名黑衣男子而非被告,被告一開始即猛力向車門踢踹,顯係針對車門有意而為,其所辯係因踢輪胎時不慎損及車門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本案僅因停車問題即動手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鈑金,其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手段惡劣,兼衡其犯罪方法、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始終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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