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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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 邱彥綸 原名 邱致維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告 施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月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刪除備位聲明,此為訴之聲明減縮,已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邱彥綸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施洋洋於民國92年7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8月8日向臺灣地區花蓮縣鄉吉安鄉戶事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原告返臺,並要求被告來臺探親、團聚,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亦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更名為入出國及移民署)聲請被告來臺事宜且經核准在案,惟被告不願前往香港領取旅行證轉機來臺。此後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希被告能來臺相聚,被告均無故拖延,且多次藉詞欠缺金錢要求原告匯款,原告為維持婚姻,亦多次匯款給被告,然被告始終均不肯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兩造分居已達8年之久,亦失去聯絡,婚姻有名無實。原告主觀上已無共同繼續婚姻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有無法共同繼續婚姻生活之事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7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8月8日至臺灣地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有申請被告入臺且經核准在案,然被告不願入境臺灣,致未曾入境臺灣,兩造已分居達8年之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身分證、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8月13日境平92字第33611335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於92年
7月1日結婚,原告亦辦妥被告來臺探親團聚之事宜且經核准在案,而被告卻不願來臺與原告團聚,兩造即分居海峽兩地且互不聯絡,迄今已逾8年,原告又具狀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彼此相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生動搖,而客觀上兩造已逾8年未行夫妻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準此,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共同生活及具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不願來臺相聚且音訊全無,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容,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重,故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