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漏未論及連續犯關係,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3次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自得審理之,併此敘明。被告與共犯 陳炳源 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申請支票供陳炳源使用,並共同詐騙廠商而取得貨品,嚴重破壞票據交易制度之信賴性,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致被害人受約新台幣500,000元之損失,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害人數非多,僅具國小肄業之學識,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已於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惟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是就被告宣告之刑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