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六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九七號)而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NC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與農安街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右方適有告訴人乙○○騎乘電動機車,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進,亦行經上開路段,被告煞車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保險桿撞擊告訴人騎乘電動機車左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書記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而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核定在案,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刑調字第一一六號調解書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參字第一七五一號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第二頁),而該調解書上業已載明「對造人(即告訴人乙○○)願不追究聲請人(即被告)過失傷害刑責」等同意撤回意旨之文字,依前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撤回告訴,且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甲○盛宿九十六偵一五七六六字第○八四二九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一枚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