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5月21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I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3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98公里行駛在速限70公里之臺北市○○○○道路南往北方向中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北市警交大第AI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超速,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由而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I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路段為快速公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儀器應距測速照相告示牌至少300公尺,然本件測速處距測速照相告示牌不足100公尺,故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而為不合法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舉發超速,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裁罰1,800元等情,此經異議人具狀陳明無訛,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超速照片附卷可證,是異議人確有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舉發路段為快速公路,測速告示牌距測速處不足100公尺,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快速公路通車里程一覽表及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可知,快速公路僅有臺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臺6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臺6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臺6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臺7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臺7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臺中線、臺7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臺7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古坑線、臺8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線、臺8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臺8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臺南關廟線、臺8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洲線合計13條快速公路,是舉發路段並非快速公路,而係一般道路,故測速告示牌應於測速儀器100公尺前而非300公尺前設置,異議人陳稱應於300公尺前設置云云,依法顯有未合,而不可採。又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拍攝舉發地點前方之超速告示牌照片並測量告示牌與舉發地點之距離,經該局覆函略謂:「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示牌距測速處為152公尺等語,此有該局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631882500號函、現場照片附卷為證,是本件舉發路段之測速儀器係於測速照相告示牌100公尺前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是異議人辯稱測速照相告示牌距測速儀器不足100公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四、綜前所述,異議人車速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且舉發路段之測速儀器係於測速照相告示牌100公尺前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堪以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由裁罰1,800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