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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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80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損他人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3年3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8日以92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損壞他人車窗之犯意,於95年12月26日凌晨3時至4時間某時許,攜帶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30公分之1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在臺北市○○區○○路2段
149號中間走道,先持起子破壞乙○○所有停放於前開地點,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乙○○,復持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車內之音響1台、新台幣(下同)數佰元零錢、回數票約4至5張,合計損失約為
7千餘元,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訊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經警採集現場遭被告翻動棄置之香水瓶上指紋2枚送鑑定後,亦與被告左手食指及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日刑紋字第0960017790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一字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堅硬銳利,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甲○○持上開兇器實施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毀損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乙○○,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5年12月26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犯罪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在犯罪後已經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