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3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昱慶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
號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昱慶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昱慶公司)、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慶公司於民國94年5月9日邀同被告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2%固定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
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被告昱慶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交本息,尚欠本金805,990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昱慶公司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丙○○、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方面: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但伊現在無力一次全數清償,將與原告協調還款事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昱慶公司、丙○○、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
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到場被告丁○○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昱慶公司向原告借款未還,其餘被告則應為被告昱慶公司向原告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借款業經全部視為到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4人自應就如主文所示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丁○○抗辯伊現無力一次全數清償云云,尚無解於被告應依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負清償之責甚明,故其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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