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本身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㈠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在臺北市○○路行天宮內,向告訴人 陳王碧 佯稱經商順利,最近需購買一批貨物,需款項周轉,請求貸予金錢,致告訴人陳王碧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則將 林陸舜 所簽發、經被告背書、面額共計七十萬元之三紙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嗣後又以急需款項為由,向告訴人陳王碧詐取二十萬元,詎上揭三紙支票經告訴人陳王碧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亦拒不返還二十萬元借款,告訴人陳王碧始知受騙。㈡被告與其父 林多釗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提起公訴),均明知其等負債累累,財產隨時有遭查封之虞,且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街○○○巷○號地下室停車場二個,已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將其中一個停車位售予案外人 朱河村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十四,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林多釗共同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向告訴人 張瑞昌 佯稱前開二個停車位中任何一個停車位過戶予告訴人張瑞昌抵償債務,使告訴人張瑞昌陷於錯誤而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甲字第○四三三號事件之聲請,詎林多釗等另半個停車位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十七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遭債權人 紀惠燕 為限制登記,使告訴人張瑞昌僅能就前開半個停車位資以抵償債務,告訴人張瑞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被訴於八十年九月間(行為終了日以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計算)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經公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開始偵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個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個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開始偵查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扣除公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提起公訴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