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月12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詎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整天花天酒地,六、七年前開始外遇不斷,一週只有二、三天回家,返家時間均為三更半夜,次日一早又匆匆離家,6、7年來皆兩邊居住,原告開設餐廳,被告卻每日盜取5千元,被告曾將要兌現支票的款現私吞,並誣賴是女兒偷竊,此類家庭風波不斷,被告於91年5月1日因外遇對象逼迫原告簽下協議離婚書,並完成戶籍登記。惟被告於離婚後一再向原告保證以後一定會改過自新,重新振作,希望和原告復合過正常的家庭生活,原告念在被告是子女的父親,乃於同年8月5日再與被告結婚,婚後數月被告即故態復萌,猶甚於往日,並明確告知上次離婚沒有拿到錢,這次離婚一定要原告賣掉住宅,給被告5百萬元以上,否則就不斷的給予精神折磨,如果無效便放火燒屋,連鄰居的一起燒掉,讓原告今生今世賠不完,致原告生活在恐怖不安中,又被告並未和女友分手,被告的物品都還留在那邊,被告並曾揚言燒炭,被告一直有外遇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願意離婚,之前說要離婚只是吵架或說氣話,被告並無不務正業,外遇已經是6、7年前的事情,今年4月收到法院通知單後,已經和外遇對象談好分手,現在已經沒有外遇了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月12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被告曾有外遇行為,兩造於91年5月1日協議離婚,於同年8月5日再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女兒 陳玟雅 到庭證稱:爸爸確實有外遇,爸爸常常不在家,妹妹生病,媽媽打電話給他,爸爸也置之不理,媽媽因為爸爸外遇的事情曾經吃安眠藥自殺,剛開始外遇時經常會打媽媽,我有看到,每次打架就把家裡的東西弄亂,爸爸沒有和外遇對象分開,他只有每天回家睡覺,起床後就不知去向,家用是我媽媽在負擔,現在顧店也是媽媽在顧,之前爸爸只要不高興就會離家,也有說要媽媽給他 伍佰萬 ,我覺得兩造分開比較好,自從爸爸外遇後我們和爸爸也很少講話等語。兩造女兒 陳鈺婷 、 陳韋甄 亦到庭證實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持續有外遇行為,不照顧家庭,兩造因而爭執不斷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三)查兩造婚姻生活中,因被告持續有外遇行為,不照顧家庭,兩造因而爭執不斷,已如前述。顯見兩造之婚姻生活,已因上述情形,致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