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益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益川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益川、 陳素勤 均係民國99年直轄市臺中市第1屆大里區國光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分別登記第2號、第1號)。緣陳素勤與其子 林昭毅 於99年11月12日15時40分許之競選期間,至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2段與勝利一路口之「國光里里民活動中心」前進行勘查時,遇見當時擔任國光里里長之魏益川。詎魏益川因不滿陳素勤至上開活動中心進行勘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活動中心前,以台語及冷嘲熱諷之語氣,公然向陳素勤辱罵:「妳整個人在那裡瘋到像什麼一樣」、「跑來搶我的里長」、「要做嗎(按意指「要做里長嗎」)?不然我教妳啦,我帶妳來拜票,我的樁腳順便都給妳啦,好不好」、「妳就不要出來嘛(按意指不要出來競選里長),看妳喜歡去哪裡玩,我也可以帶妳去啊」等語,足以貶損陳素勤在社會上之評價,已足生損害於陳素勤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益川於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勤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昭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魏益川恐嚇騷擾文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錄音光碟1片。
三、量刑:告訴人及被告前經本院移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與告訴人互為競選里長期間,因不滿告訴人至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國光里里民活動中心進行勘查,而在公開場合以台語及冷嘲熱諷之語氣,公然向告訴人為如前揭犯罪事實之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生損害其名譽,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