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蔡明昌曾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2月9日停止戒治而釋放。
二、蔡明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燃燒生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香煙燃燒生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嗣於99年1月14日23時20分許,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2段274之9號清粥小菜店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2月9日停止戒治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容有誤會。被告有事實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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