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123號原告甲○○被告明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922元(依原告欲申請失業給付之最高上限金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