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號原告 范淑惠 被告 林富程
洪哲 祐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以及被告林富程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 洪哲祐 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9萬1643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遲延利息,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聲明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疇,爰依改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富程受合法之通知,而於100年10月26日具狀表示不願經提解到院參與言詞辯論,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準此,被告林富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訴外人 陳偉全凃永昌凃順成 、李仁峰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在臺灣以被告林富程為首,由被告林富程持用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中國地區之成員連絡,被告洪哲祐則除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外,並擔任領款之車手職務,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林富程,而以被告林富程為首之上開詐欺集團,由自稱「 岳子寒 」之男子透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原告之後,該自稱「岳子寒」之男子,於99年5月間向原告佯稱可幫忙介紹投資大陸政府民間集資之投資案,並由另1名有香港口音,自稱「王處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遊說,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致依自稱「岳子寒」及「王處長」之男子指示,而於99年5月11日匯款46萬元至被告洪哲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被告林富程通知被告洪哲祐提領46萬元交予被告林富程,使原告遭受詐騙46萬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洪哲祐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富程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二人亦因上開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被告二人既共同詐騙原告46萬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富程自100年7月15日、被告洪哲祐自100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因此,本件並不發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提領人│├───┼───┼──────┼───────┼────────┼─────┤│1│范淑惠│民國99.5.11│新台幣46萬元│洪哲祐所有霧峰鄉│洪哲祐││││││農會,帳號460004│││││││00000000號帳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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