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俊偉 相對人海揚建設有限公司
呂旻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海揚建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8年8月14日及98年8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300萬元,並提供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308地號之土地,及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308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街○巷○○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以擔保聲請人之債權。嗣案外人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聲請人聲請對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案號:100年司執酉第34830號),相對人竟陳報其對該不動產有房屋租賃契約存在,致使鈞院拍賣公告使用情形上載明:「拍賣建物為第三人海揚建設有限公司租用,租期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2,000元,拍定後不點交」,意圖影響法拍市場應買意願,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案外人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時,曾於98年8月12日出具聲明書,聲明其所提供上開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惟依鈞院執行卷宗第三人海揚建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內容,其保證金(押租金)高達250萬元、每月租金2,000元,100年4月25日始向國稅局補報98年租金支出及債務人於100年2月22日補開租賃收入之統一發票等,均屬有違常理之變態行為,故該租賃契約明顯虛偽造假,目的在阻擾拍賣程序之進行,以損害聲請人及全體執行債權人權益,牟取私人不法利益,而聲請人將對債務人及第三人即相對人公司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查相對人海揚建設有限公司業於100年8月10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100323793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呂旻俊前為海揚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之營運或上開租賃關係應瞭解較深,故為利聲請人將來與相對人公司間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呂旻俊為海揚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海揚建設有限公司已於100年8月1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237939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海揚建設有限公司有董事長呂旻俊及股東 陳坤炎 等2位股東,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1月3日經中三字第10034835280號函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且海揚建設有限公司尚未向本院另行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意旨,此時相對人海揚建設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即呂旻俊、陳坤炎2人為其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準此,海揚建設有限公司並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俱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要難認符合首揭條文之規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