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1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749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49,4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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