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