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壹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陸貳伍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息,但借款人即被告乙○○在借款期間,調任至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或單一薪給行政機構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服務或辭職、免職、解雇、撤職者,自調職或離職之日起,貸款利息應照行政院規定負擔之利息計收,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內,按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二年期滿後,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則按臺灣省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二點五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被告乙○○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辭職,原告得按行政院規定負擔之利息計收,而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二五,經加二點五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後,為百分之八點二五,原告僅按百分之八點一計算利息】,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二日止,前五年僅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十五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以違約當時代理人即臺灣省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按日加計違約金【本件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時,臺灣省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二五,經加百分之二後,為百分之九點六二五】;惟上開借款,被告乙○○僅攤還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尚結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同年月二日起之利息、自同年七月三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購置住宅貸款借據、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輔助建購住宅貸款人員異動通知單、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各年度融資利率表、行政院函、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函(以上均為影本)、中央公教輔建住宅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份、融通資金契約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表、被告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違約金,係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二計算違約金,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違約金之部分擴張聲明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原告此項聲明之擴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購置住宅貸款借據、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輔助建購住宅貸款人員異動通知單、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各年度融資利率表、行政院函、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函(以上均為影本)、中央公教輔建住宅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份、融通資金契約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二份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丙○○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