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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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十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
所不明被告乙○○即原告
示之子現住桃右一人特別代理人 陳宜宏 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即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所生( 陳世昌 婦產科診所出生證字第九一○一○七○一號)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子,暫名「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結婚,惟於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間起即行分居,分居年餘後,雙方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於分居期間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認識訴外人陳宜宏,不久二人即告同居,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共生一子即另被告乙○○(如附件照片所示,暫名「乙○○」;以下均稱被告「乙○○」),且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再與訴外人陳宜宏結婚,因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分居後迄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自另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宜宏所生之子,然被告黃亭瑋依法仍推定為另被告丙○○之婚生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陳世昌婦產科診所出生證明書(出生證字:00000000號)影本一紙、與陳宜宏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⑴、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⑵、陳述:被告「乙○○」確實非原告自另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外人陳宜宏受胎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係「甲○○與丙○○」或「甲○○與陳宜宏」所生之血緣關係、網路查詢被告丙○○現住所、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警協助查訪被告丙○○戶籍地址以明該被告是否仍住該處。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結婚,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即行分居,分居年餘後,雙方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於分居期間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認識訴外人陳宜宏,不久二人即告同居,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共生一子即另被告「乙○○」,且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再與訴外人陳宜宏結婚,因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分居後迄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自另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宜宏所生之子等情,業據其提出陳世昌婦產科診所出生證明書(出生證字:00000000號)影本一紙、與陳宜宏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另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陳宜宏到場證述屬實。而原告之上揭主張,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稱「受驗人血型及DNA型別鑑定結果如附件,依據遺傳法則, 陳亭瑋 (按即「乙○○」)之各項DNA型別與陳宜宏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215,000,000以上(按依統計原理CPI值為10,000以上,即可判別為99.99%有一親等血緣關係),因此認為陳宜宏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陳亭瑋之生父」等語,有該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調科肆字第○九一○○五二五七五○號鑑定通知書暨陳亭瑋血緣案血型及DNA型別鑑定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丙○○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離婚,而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另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其受胎期間顯係於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另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另被告丙○○同房已如上述,則被告「乙○○」即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準此,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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