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1.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期限二十年,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詎上開債務本息被告僅繳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